廣西出臺黨政領導干部環境保護過錯問責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7-11-25 作者: 來源:賀州市紀委 審核: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明確黨政領導干部的環境保護責任,嚴肅環境保護紀律,保障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的相關規定,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范圍內發生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縣級以上黨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工作部門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企事業單位中由黨政機關任命的領導人員實施問責,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行環境保護黨政“一把手”負責制。因履行職責不當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屬地黨委、政府主要領導是第一責任人,承擔重要領導責任;屬地黨委、政府分管領導以及相關工作部門主要領導是主要責任人,承擔主要領導責任;相關工作部門分管領導、內設機構負責人,企事業單位的領導人員是直接責任人,承擔直接責任。
第四條 環境保護過錯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五條 在決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問責:
(一)制定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相抵觸的政策、規范性文件的;
(二)審議通過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造成產業布局、產業定位等與區域資源環境承載力嚴重不符的;
(三)在決策中不按照規范程序、不依法論證等違反決策議事規則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在行政審批、行政許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問責:
(一)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及有關規劃,對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規定的項目(事項)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違規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功能區劃的;
(三)違規批準水電站的建設及經營,導致下游斷流、斷水,影響群眾生產生活的;
(四)在行政審批、行政許可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在行政執法檢查、行政處罰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問責:
(一)對使用國家明文淘汰的落后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的單位、個人及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二)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不依法取締、責令停業或者關閉的;
(三)發現轄區內生產經營單位違法排放、處理污染物行為后不依法制止、糾正及處罰的;
(四)對亂采亂挖、破壞礦產資源等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五)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內破壞或者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六)對水庫、半封閉水域、海灣等區域內水產養殖中存在的不規范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七)對轄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高毒、難降解、高環境危害的化學品等污染土地、農產品的行為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八)對向海洋違法排污等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不依法制止和查處的;
(九)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違法建設、違法經營和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造成的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本部門無權管轄,不及時向有法定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報告或者移送處理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職責不當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在應急處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問責:
(一)拒絕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環境保護決定、命令的;
(二)轄區內發生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件(事故),隱瞞不報、拖延遲報或者虛報、謊報的;
(三)不按照法定職責制定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后響應不及時、不作為的;
(四)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職責不當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企事業單位在從業和生產經營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發生的,對企事業單位中由黨政機關任命的領導人員問責:
(一)對不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要求的申請項目出具可行性評估報告、鑒定證明等相關文件的;
(二)在項目設計、施工和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規定的;
(三)不依法向行政機關申報數據、指標,不提供本單位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去向,或者擅自調整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系統或者相關數據的;
(四)本單位發生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件(事故)后,隱瞞不報、拖延遲報或者虛報、謊報的;
(五)故意破壞本單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件(事故)現場,毀滅相關證據的;
(六)本單位發生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件(事故)不依法處置或者處置不當的;
(七)拒絕執行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有關環境保護的停業、限期整改、關閉、拆除、行政處罰等決定、命令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有關環境保護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較大以上輻射事故發生的,對黨政領導干部問責:
(一)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丟失、被盜、失控的;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的;
(三)國(境)外放射性同位素、伴有放射性的礦產、物資、物品非法流入廣西轄區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履行職責不當的其他情形。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企事業單位因管理不力,導致較大以上輻射事故發生的,對企事業單位中由黨政機關任命的領導人員問責。
第十一條 有本辦法所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方式實行問責:
(一)責令公開道歉;
(二)停職檢查;
(三)引咎辭職;
(四)責令辭職;
(五)免職。
應當給予辭退或者黨紀、政紀處分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黨政領導干部有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過錯情形,需要查明事實、實行問責的,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對因檢舉、控告、處理重大事故事件、查辦案件、審計或者其他方式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紀檢監察機關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二)對在干部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問責的線索,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權限和程序進行調查后,對需要實行問責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向問責決定機關提出問責建議。
第十三條 決定給予問責的,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或者組織人事部門制作問責決定書,并送達被問責人及其所在單位、部門。
問責決定書應當寫明問責事實、問責依據、問責方式、決定機關、生效時間、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等。作出責令公開道歉決定的,還應當寫明公開道歉的方式、范圍等。
第十四條 因違反本辦法被問責的黨政領導干部,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引咎辭職、責令辭職或者免職的,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職務;被紀律處分的,其年度考核及任用工作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的黨政領導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除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外,還應當征求上一級黨委組織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作出問責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問責人的陳述和申辯,并記錄在案,對其合理意見,應當予以采納。
第十六條 被問責人不服問責決定提出申訴的,按照相關程序辦理。
第十七條 對鄉(鎮、街道)黨政領導成員的環境保護過錯實施問責,適用本辦法。
對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內設機構的領導成員的環境保護過錯實施問責,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員實行問責,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的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是指《突發環境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7號)附錄《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規定的較大(Ⅲ級)、重大(Ⅱ級)、特別重大(Ⅰ級)突發環境事件。
本辦法所稱的較大以上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國務院令第449號)規定的較大、重大、特別重大輻射事故。
法律、法規、規章對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事故)、輻射事故的分級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紀委、自治區黨委組織部、自治區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